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98年5月23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警方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佳志7號現居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及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3日下午某時,為警因竊盜另案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