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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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相對人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同相對人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叁張(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三張(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及同意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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