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第九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下溪一四四號住所、公廁及車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內,為警取尿送驗;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採尿送驗,二次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道路上為警再次查獲,並於該次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衛收字第0九三000五0三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九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五九一五號檢驗成績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驗尿查獲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該日後至緝獲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