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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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其中二百萬元,按郵金儲匯局(下稱: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另二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即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減二點四碼計算,每碼為零點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機動調整計息。且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以及客戶往來明細電腦查詢資料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二項規定,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即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登載新聞紙費用四百元,合計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即23473+400=23873),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凃春生~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O附表:
~T40┌─────────┬───────────────┬────────────┐│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嗣後隨郵金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碼(每碼為零點二五)機動調整)│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