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暨移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O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止,連續○○○鄉○○村○○路旁空地及同鄉五港村安西府後花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空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嗣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㈡照片四張(台西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送送卷)。
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函。
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64號函。
㈥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證。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各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①被告經過毒品之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
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非長久,此次再施用毒品,尚看不出戒毒之決心。
③被告已找到清潔工之工作,學歷高中畢業,法院仍寄望其改過遷善,因此科處適度之刑罰。
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O‧03公克,包裝0.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外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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