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騎駛鈴木牌一○○○CC重型機車之拼裝車(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於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前路段時,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案(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沒入機車之部分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決沒入上開車輛(原處分機關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受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雖非整車出廠,但車體、引擎等,均係來自原廠進口,與拼裝車係指雜牌零件拼裝之情形有別,自不應逕予沒入,原處分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表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異議人國民身分證無誤;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莊余清妙 代收等情,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郵局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三五五五一號函示甚明。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鈴木牌一○○○CC重型機車(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本院於開庭訊問前,於送達異議人之開庭通知書上即已註明「請攜帶機車出廠證明、進口完稅證等相關機車來歷證明資料」,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到庭時僅庭提該機車零組件之進口報單,並於庭訊時陳明除上開進口報單外,沒有其他來源證明等語,此亦有進口報單五紙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異議人既無法提出機車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車輛來歷憑證,僅依上開零組件進口報單,並無法證明該機車是成車進口以及該機車是否為原廠「整車」製造,顯見該機車確為透過零組件進口,再由私人進行組裝完成之拼裝車無疑,此不僅規避進口之法令限制,於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亦屬堪慮。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該機車為拼裝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決沒入上開機車(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部份未經異議,不在本件受理範圍之內,前已言之),於法並無不合。除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為本院依法駁回,已詳如前述外,並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