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之影本,並於聲請再審狀上摘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第40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部分內容,及記載一些法條條號,並未敘明再審理由及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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