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