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681,683元,因而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為6%,於每月10日繳納16,354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又聲請人雖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有32,500元,繳納協商金額後,所餘金額實已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嗣至96年度,聲請人之平均月薪雖增至每月約51,900元,然97年度之月薪又減至每月約41,400元,弟、妹又相繼因購買新房無法再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計,及聲請人於97年度結婚,生活支出大增;此外,聲請人因另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約7、8萬元,且此部分在95年間未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聲請人與兆豐銀行另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另需繳納約1,560元予兆豐銀行,故至97年5月間,因聲請人每月之支出約為1萬8千餘元,加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約10,000元,故聲請人實無力再繳納上述協商金額與兆豐銀行之個別協商款項。職此,聲請人於97年6月間即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協商,惟經台新銀行以:之前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等情為由而退件,故本件聲請人係遭拒絕而無法再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此外,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6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聲請前置協商拒絕協商,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見本卷卷第8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回覆書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則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額尚有1,345,237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其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500元,96年
度則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1,900元,97年度每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約需10,000元(
父、母每月各5,000元)等情,然查,依照聲請人所提供其父之95、96年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父名下不僅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且觀諸96年度部分之資料,其父單單一筆利息所得,即有82,800元,若以年利率
2.5%設算,其父於96年間關於此筆利息之本金部分即約有3,312,000元。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則聲請人之父之經濟狀況既如上所載,則似與民法上開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必要」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列支之5,000元即非屬必要支出。
㈢再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其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1萬8千
餘元,然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費用主張,即難認屬必要。
㈣綜合上述,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000元,減
除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用每月約5,000元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991元,聲請人每月尚餘約25,000元,以之清償協商金額及兆豐銀行之個別協商金額每月1,560元,尚可餘
7千多元,足見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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