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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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19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不慎撞及路旁 劉瑋嬣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在林信旭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信旭係冒用其胞弟 林信宏 之名義製作筆錄及採尿,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所有,惟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附表:
┌─┬────────┬─────────────┐│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注射針筒9支。│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22頁)。│├─┼────────┼─────────────┤│2│酒精棉片4片。│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頁)。│├─┼────────┼─────────────┤│3│注射用水6支。│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22頁)。│├─┼────────┼─────────────┤│4│封口袋1只。│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22頁)。│├─┼────────┼─────────────┤│5│刮杓1支。│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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