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義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PUB內飲用調酒一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至和平路,經警在攔查,因散發酒氣,於104年12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吉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8頁、第2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⑴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⑵又於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頁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亦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