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麻婆豆腐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超商物品,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犯後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非鉅,且僅係供己食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麻婆豆腐便當1個,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黃靜雄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啟仁 所管理放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60元之麻婆豆腐便當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啟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靜雄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惟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中的人是伊本人,但這件事伊已忘記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啟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