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健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健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收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被告張健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勾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與在網路巡邏之員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見面,且張健賓主動出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警觀看,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256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勾北之男子購買毒品,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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