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賴志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柏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柏任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前
於98年、100年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及衡酌被告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又於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案酒後駕車犯行經吊銷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僅為貪圖一己方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並因此追撞證人賴志賢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為甚非可取,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