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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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1月2日或3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並補充「被告盧嘉琪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被告盧嘉琪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陳彥宏 (另案偵辦中)涉嫌販毒予 余英杰 ,余英杰並證稱與盧嘉琪一同購毒,盧嘉琪於同年11月5日經本檢察官諭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嘉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余英杰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是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徹底悔改及戒絕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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