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刑如下:
主文王仲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復於109年4月30日再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值非難;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而仍持續駕駛機車,此有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8、59頁),猶見其酒後駕駛時已影響及駕控判斷能力,確已致生危險,顯見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5215號被告王仲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揚前有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1件)、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第1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大福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HL2-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面有酒容,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