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屏東縣 佳冬 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被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賢
被告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99萬5,000元、90萬9,000元及12萬元為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裕均營造有限公司、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298萬5,000元及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之職位不可繼承,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若於清算程序中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解散(解散時股東有莊錦煌、 蔡崇賓 、陳佳伶),經股東會選任蔡崇賓為清算人,嗣後蔡崇賓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晴湄、蔡承緯、蔡卉羚,然因清算人之職位無法繼承,故被告綠境公司於蔡崇賓死亡後,應以全體股東莊錦煌、陳佳伶、方晴湄、蔡承緯、蔡卉羚(後3人因繼承蔡崇賓而成為股東)為清算人, 爰列其 等為本件被告綠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豐裕為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被告冠安公司能順利標得原告於106年10月間辦理之「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遭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佳冬國中案),及於107年9月間辦理之「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案」(下稱文化一路案),因而向當時之屏東縣佳冬鄉鄉長 龔日光 行賄,並約定以佳冬國中案得標金額之5%即新台幣(下同)131萬7,000元,作為佳冬國中案之賄款;以文化一路案得標金額之10%即166萬8,000元,作為文化一路案之賄款,上開金額合計298萬5,000元,均屬不正利益。吳豐裕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119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罪刑。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及所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冠安公司行使不正利益扣除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安公司返還298萬5,000元。
㈡ 黃奕綸 為被告裕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裕均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以1,819萬1,939元,標得原告辦理之「佳冬鄉 玉光 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玉光國小案),於得標後之15日內,黃奕綸便將上開得標金額約15%之272萬7,000元賄款,交予 李新煌 、 馮文賜 ,由其等將上開賄款輾轉交付 龔至成 (龔日光之堂弟,同時擔任原告建設課技工,負責原告辦理工程之監督及控管)、 賴煥文 (屏東縣佳冬鄉地方人士)、 楊建民 (屏東縣佳冬鄉地方人士)、龔日光,由其等朋分上開賄款。該272萬7,000元賄款屬不正利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及所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裕均公司行使不正利益扣除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均公司返還272萬7,000元。
㈢黃奕綸為被告綠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綠境公司為承作原告於104年10月間辦理之「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於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李新煌、馮文賜輾轉向當時之屏東縣佳冬鄉鄉長龔日光表示,倘龔日光可促成被告綠境公司得標,被告綠境公司願給付得標金額之20%作為對價。嗣於104年10月28日,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順利由被告綠境公司以183萬6,681元得標,黃奕綸即依先前之約定,於104年11月29日將上開得標金額約20%之36萬元賄款,透過李新煌、馮文賜轉交予龔日光。該36萬元賄款屬不正利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及所訂技術服務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綠境公司行使不正利益扣除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綠境公司返還36萬元等情。
㈣聲明:⒈被告冠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裕均公司應給付原告27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綠境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冠安公司則以:伊公司所承攬之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2件工程均經終止,伊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建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公司507萬7,746元本息確定(佳冬國中工程案),暨經本院以110年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伊公司487萬2,164元(文化一路工程案),上開2筆金額伊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前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伊公司受領上開工程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對伊公司行使扣除權之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宣示後起算1年,本件原告行使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12年5月20日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除權,於法應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伊公司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98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於法無據。再者,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2件工程,伊公司係經由公開投標而得標,不受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且伊公司與原告既將上開規定併入工程契約,二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故原告不論係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或所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對伊冠安公司行使扣除權,於法均有未合。此外,原告另以相同之理由,向伊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伊公司雖尚未繳還,然此已形成一事二罰之現象,顯不合理,故本件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冠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冠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境公司(僅法定代理人方晴湄、蔡承緯、蔡卉羚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則以: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6萬元,是否有理由,請依法斟酌。惟關於伊公司應否對原告負責之問題,與因繼承而擔任股東或清算人之方晴湄、蔡承緯、蔡卉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綠境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綠境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錦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為被告綠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僅負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編製預算及結算等技術事項,相關行政事務均由另名法定代理人陳佳伶負責,且伊在被告綠境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上亦為被告綠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奕綸所有,被告綠境公司在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中所交付之36萬元賄款,應由行賄人即被告綠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奕綸負責返還等語。
㈣被告裕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冠安公司、裕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及原告與被告綠境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契約第16條第11項,亦均設有類似約定,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技術服務契約第16條第11項則約定:「乙方(指被告綠境公司)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鄭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經查:
⒈被告冠安公司為標得原告所發包之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工程,其實際負責人吳豐裕與當時之屏東縣佳冬鄉鄉長龔日光約定,分別以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之得標金額5%(131萬7,000元)及10%(166萬8,000元),作為龔日光敦促所屬公務員辦理被告冠安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對價。又被告裕均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以1,819萬1,939元標得原告辦理之玉光國小案工程,於得標後之15日內,被告裕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奕綸便將上開得標金額約15%之272萬7,000元賄款,交予李新煌、馮文賜,由其等輾轉交付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民、龔日光。另被告綠境公司為承作原告於104年10月間辦理之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於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李新煌、馮文賜輾轉向當時之屏東縣佳冬鄉鄉長龔日光表示,倘龔日光可促成被告綠境公司得標,被告綠境公司願給付得標金額之20%作為對價,嗣於104年10月28日,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順利由被告綠境公司以183萬6,681元得標,被告綠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奕綸即依先前之約定,於104年11月29日將上開得標金額約20%之36萬元賄款,透過李新煌、馮文賜轉交予龔日光。龔日光、被告冠安公司、吳豐裕、黃奕綸、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民因有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1196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認被告冠安公司、裕均公司、綠境公司有以給付不正利益促成上開工程契約及技術服務契約之簽訂,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得對被告冠安公司扣除298萬5,000元,對被告裕均公司扣除272萬7,000元,對被告綠境公司扣除36萬元,於法均屬有據。
⒉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冠安公司、裕均公司、綠境公司行使扣除權,則被告冠安公司前所受領報酬中之298萬5,000元,被告裕均公司前所受領報酬中之272萬7,000元,被告綠境公司前所受領報酬中之36萬元,即不復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無論被告冠安公司曾經本院以109年建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其507萬7,746元工程款(佳冬國中工程案),又或曾經本院以110年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其487萬2,164元工程款(文化一路案),均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安公司、裕均公司、綠境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冠安公司雖抗辯:原告行使扣除權之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伊公司行使扣除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冠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且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關於扣除權之規定,亦未就行使期間設有明文。況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賦予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權利之期間,此種權利應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然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並非針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所為之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冠安公司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51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冠安公司、裕均公司、綠境公司行使不正利益扣除權,均無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冠安公司又抗辯: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2件工程,伊公司係經由公開投標而得標,不受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應作相同之解釋,且原告另以相同之理由,向伊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形成一事二罰之現象云云。然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之約定,應係為補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關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限制,才另行明文約定,否則倘如被告冠安公司所述,該約定應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作相同解釋,原告又何須在法律規定之外,另特別設有幾乎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用語雷同之第21條第9項約定?可見本件並不因佳冬國中案及文化一路案2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而得排除原告與被告冠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之適用。再者,被告冠安公司尚未繳還已發還之押標金,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故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不正利益,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存在。況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或兩造工程契約關於扣除不正利益之爭議,屬契約當事人間(廠商與機關)之民事爭議,而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則屬公法上之爭議,二者性質及行使權利之法律依據顯然不同,是被告冠安公司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冠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裕均公司應給付原告27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綠境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及被告冠安公司、綠境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工程案名
判決
定應執行刑結果
1
龔日光
佳冬國中案
起訴後死亡,公訴不受理。
文化一路案
玉光國小案
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
2
被告冠安公司
佳冬國中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6萬元。
應執行罰金10萬元。
文化一路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6萬元。
3
吳豐裕
佳冬國中案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褫奪公權1年。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文化一路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黃奕綸
玉光國小設計監造案
另行審結。
玉光國小案
另行審結。
5
龔至成
玉光國小案
犯貪汙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7萬元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項公庫支付70萬元,暨褫奪公權1年。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佳冬國中案
犯貪汙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
犯貪汙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文化一路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貪汙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6,000元沒收。
6
賴煥文
玉光國小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佳冬國中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化一路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玉光國小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項公庫支付3萬元
佳冬國中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化一路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