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被告 許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辯護人用印、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 陳鏡宇 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聰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其無詐欺前科,且被害人無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之手機遭查扣,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身體狀況欠佳,需依靠輪椅行動,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規定之配帶電子腳鐐、向指定機關報到等處分,即可掌握被告行蹤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許文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重大,本件被告所犯係詐欺集團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業經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上開罪名在卷。又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因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被告無詐欺前科」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本件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此為預防性羈押事由、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處分。至聲請意旨所指之電子監控目的,係為掌握被告行蹤,而本案之羈押事由,並未包含「逃亡之虞」。

 ㈣此外,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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