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員警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李慧曦(下稱自訴人)自訴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員警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追加自訴不受理,該判決依序各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自訴人本人、114年4月7日送達自訴代理人而均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就自訴人部分應自送達生效之翌(10)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即屆滿,就自訴代理人部分自送達生效之翌(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5月5日亦屆滿,然自訴人竟遲至同年5月25日始提出上訴,此有其前揭書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4年3月27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有認事用法錯誤、並有登載不實之情節,屬自始無效之裁判,不具備訴訟上之正當裁判基礎與效力,自不得要求當事人依上訴程序進行救濟,且自訴人亦非主張提起一般意義之「上訴」,然原裁定卻將該狀誤為上訴逾期之處理,逕以「自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未針對「原判決之違法無效性」實質審查,等於迴避回應自訴人對裁判本身違法性的指控與告發內容,轉化為形式駁回,逃避司法責任追究,且屬於司法文書中對於法律程序性質的虛構敘述與錯誤定性,依法應撤銷或廢除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自訴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其提出「更正、撤銷或廢棄、義務告發…錯裁與…錯判聲請書」,其中已記載「…114年度自字第21號114.6.2.錯裁…」,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其救濟程序自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因自訴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員警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諭知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該判決依序各於114年4月9日送達自訴人本人、114年4月7日送達自訴代理人而均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就自訴人部分應自送達生效之翌(10)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即屆滿,就自訴代理人部分自送達生效之翌(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原裁定誤繕為8日,惟計算結果不影響,詳後述),即為同年5月3日(星期六),然因同年月3日至4日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上訴期間乃至同年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本件自訴人所提114年5月25日聲請書之狀頭即載明:「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自字第21號114.3.27.判決」等語,理由內亦說明其就該判決拒絕其追加自訴等情不服,顯見其有對原審法院114年3月27日114年度自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是原裁定依上訴程序處理,經核並無違誤;又自訴人係遲至同年5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前揭書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自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實體事由提起抗告,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