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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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音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之狀紙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檢察官即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應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音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可證。可知,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3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㈡受刑人以附件所示之狀紙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細譯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不滿」、「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之承辦檢察官及檢察長不滿」、「受刑人已提告檢察官恐嚇」,而此等理由顯然不足動搖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合法性與妥當性。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件:受刑人113年9月27日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