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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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告人乙○○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下稱乙○○)為抗告人丁○○(下稱丁○○)之大伯,其願收養丁○○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聲請鈞院認可收養,原審以乙○○之收養目的,係未婚無子,過世後欲將房子留給丁○○,然二人未同住,無緊密互動,且丁○○尚未成立收養關係前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計畫,認定雙方無創設親子關係真意,而駁回其聲請,惟丁○○係誤會司法事務官之意思,其並無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乙○○曾無償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現金70萬元,供丁○○開冰店,二人感情佳,確有收養之真意,丁○○亦願意照顧乙○○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原審主張聲請認可收養丁○○為養女,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以乙○○與丁○○未同住,無緊密互動,且丁○○尚未成立收養關係之前,已有日後終止收養關係之計畫,認定雙方無創設親子關係真意,駁回本件聲請。惟查,丁○○於本院113年8月8日開庭時表示其誤會司法事務官之意思,其不會終止收養關係,但生父母需要幫忙的話,還是會幫忙(卷第45頁),足見丁○○並無日後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確有與乙○○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又丁○○之父即關係人丙○○於原審稱:同意丁○○被收養,因為我有5個小孩,我哥哥沒有小孩,我哥哥從小就對小孩不錯,我目前的身體狀況不需要別人扶養,丁○○沒有給我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丁○○之母即關係人甲○○亦稱:其同意丁○○被收養,因為她已經成年了,她跟我提這件事,我尊重她的選擇,除了丁○○外我還有3個小孩,我目前的身體狀況不需要別人扶養照顧我,她偶爾會給我扶養費,她被收養後給不給我扶養費都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7頁)。審酌丁○○已成年,其父母另有多名子女,日後均可為扶養,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所稱之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而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從而,原審駁回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