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源鑫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8年度訴字第5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8年度訴字第506號」之記載,顯係「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之誤寫;而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1月」之記載,則顯係「有期徒刑1年2月」之誤寫,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