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張建中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對相對人住所郵務送達而因逾期招領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郵件退件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上情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該址無人應門,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已於110年2月4日繳清管理費,此有該分局110年3月29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00008345號函附卷可稽,因此相對人現尚居住該址可以憑認。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