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司家 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蔡宥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曉香 相對人 蔡秉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宥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蔡宥鈞向本院對相對人蔡秉男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