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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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48號原告 洪閔芳 被告摯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彙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裁定已於10
6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而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0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