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25日復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