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營利時間長短及所得,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四色牌6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呂添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添福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由呂添福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旁之同巷22號房屋作為賭博場地,邀集賭客 洪寶春李素真蘇逢時廖王碧雲張瑞蘭 等5人至前址賭博,賭博方法是由呂添福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每桌賭客5人把玩,每個玩家發牌20支牌,以3支牌一樣的3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以此類推,基本要有8胡者才能胡牌,任何一家玩家放槍要給另一家胡牌,每家須出新臺幣(下同)50元給胡牌者,如牌差欲不玩放棄者可蓋牌,須先付50元給當局胡牌者,又每副四色牌玩7次,換牌抽頭金5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呂添福所有。嗣員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發現呂添福與賭客洪寶春、李素真、蘇逢時、廖王碧雲、張瑞蘭5人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萬3100元、抽頭金400元,及賭具四色牌6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㈡證人即賭客洪寶春、李素真、蘇逢時、廖王碧雲、張瑞蘭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4張、扣案之賭資1萬3100元、抽頭金400元及賭具四色牌
6副等物附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抽頭金40
0元及賭具四色牌6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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