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87
8、879、881、88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雄願依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8、879、881、882號卷內筆錄及通訊譯文之影本,以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條文規定,委任辯護人者,應由辯護人聲請閱卷影印卷證,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始得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參照)。
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8、879、881、88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贅引103年度上訴880號被告 陳志文 ),因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且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乃依法指定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為被告辯護,並已審結宣判在案,尚未確定。因聲請人並非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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