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傅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郭秋蓮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 鄭穎琇鄭信德 應給付債務人郭秋蓮新臺幣(下同)3,138,960元,並由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代為受領,高雄三信聲請對系爭被假扣押提存之分配款為執行,則鄭穎琇、鄭信德將系爭分配款交付郭秋蓮時,即成為郭秋蓮之財產,抗告人應得聲請對之執行,乃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另陳報債務人郭秋蓮之其他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爰求將各該裁定、處分予以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系爭分配款之由來:高雄三信前以債務人與鄭穎琇、鄭
信德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38)及其上同段4945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害及高雄三信對債務人郭秋蓮之債權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高雄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勝訴,鄭穎琇、鄭信德提起上訴;然因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31日以3,866,600元拍定,同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同年12月13日實施分配,依該分配表鄭穎琇、鄭信德原得領回剩餘之系爭分配款,然因系爭分配款經高雄三信以鄭穎琇等二人無權領取聲請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及102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實施假扣押,予以提存;系爭房地既經拍賣,高雄三信乃於前開訴訟之上訴審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判決(102年上字第362號)「上訴駁回。鄭穎琇、鄭信德應給付郭秋蓮3,138,960元,並由高雄三信代為受領」確定(103年9月22日確定)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高雄三信係持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債務
人為郭秋蓮及 鄭榮 )及上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即高雄三信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債務人郭秋蓮對於第三人鄭穎琇、鄭信德之金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又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係「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始得聲明參加。高雄三信係代位債務人郭秋蓮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鄭穎琇等二人給付,取得上開確定之判決後,以其對郭秋蓮之執行名義(即上揭之債權憑證),執行「高雄三信代位向鄭穎琇等二人執行該提存之3,866,600元款項」,則債務人郭秋蓮之其他債權人,就該金額,於得分配之時期內,自得依法參與分配。是而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持其對債務人郭秋蓮有60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則斯時該款若未經執行法院發給高雄三信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因該款乃「債務人郭秋蓮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所指「對於(債務人郭秋蓮)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按:高雄三信之債務人為郭秋蓮,而非第三債務人鄭穎琇等人),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竟查,而以:「該款非屬債務人郭秋蓮之財產,抗告人逾期未另陳報郭秋蓮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103年11月24日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亦未糾正其誤,論謂「僅鄭穎琇等二人之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而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於法自有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所為之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裁定及處分撤銷,再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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