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已如上述。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未
依限到案執行,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屏檢慶執肅緝字第181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嗣被告於103年3月13日23時25分遭警緝獲,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2年12月25日,最近則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394號卷第1頁);被告經歸案發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到庭訊問,惟被告並未到庭(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卷第19頁),該案嗣經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到庭訊問,惟被告仍未到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第12頁),被告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始供承其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其駕駛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遭警緝獲後,並未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二次均未到庭應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
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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