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一)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六)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進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搭乘友人便車南下高雄,因不自主的間接吸食攙有毒品海洛因之二手香菸,以致體內有殘存毒品,翌日依時到警局報到接受驗尿,尿液才會超過法定值。被告並非被警察逮捕,被告如有施用毒品,又豈會按時去報到接受驗尿?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意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綜觀全卷,亦無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原審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二)被告或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7月,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定本件協商判決,並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
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