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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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9號聲請人山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發 相對人 李來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文字部分之記載分別為「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圓整」,阿拉伯數字為「NT$16,257,000元」、「壹佰參拾萬圓整」,阿拉伯數字為「NT$13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壹佰參拾萬元」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6年9月1日│600,000元│106年9月1日│0000000│├─┼───────┼──────┼───────┼────┤│2│106年9月23日│1,587,000元│106年9月23日│0000000│├─┼───────┼──────┼───────┼────┤│3│106年9月25日│1,625,700元│106年9月25日│0000000│├─┼───────┼──────┼───────┼────┤│4│106年9月25日│1,000,000元│106年9月25日│0000000│├─┼───────┼──────┼───────┼────┤│5│106年10月3日│1,420,000元│106年10月3日│0000000│├─┼───────┼──────┼───────┼────┤│6│106年10月5日│1,300,000元│106年10月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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