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聲請人 李聰亮 相對人 黃國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就「日」之記載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6年9月3日│3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350301│├─┼───────┼─────┼───────┼──────┼────┤│2│106年9月3日│3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350302│├─┼───────┼─────┼───────┼──────┼────┤│3│106年12月26日│5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649910│├─┼───────┼─────┼───────┼──────┼────┤│4│106年12月26日│5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649909│├─┼───────┼─────┼───────┼──────┼────┤│5│107年1月4日│5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649911│└─┴───────┴─────┴───────┴──────┴────┘┌────────────────────┐│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50,000元│64991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