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785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康祐禎 債務人 許譽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康祐禎前就讀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許譽蓉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幣268,457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康㦂𪨾自民國107年0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6,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7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譽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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