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包含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已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7至39頁),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品迄未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此為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日本大雷神巧克力餅乾1個、統一麵包愛心牛奶球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為被告偵訊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0頁),該等物品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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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鄒芳芸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店長 李淑娟 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鄒芳芸,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至9等物,因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售價(新臺幣)1史努比平面口罩(圈叉)1個129元221風味館×雙月雙雞精禮盒1個639元3克特多金象BIO70%黑巧克力1個129元4SOU‧SOU兩用托特包玩轉數字遊戲1個690元5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個239元6(選)綠的潔手乳220ml1個85元7好時巧珍珠牛奶巧克力1個79元8Zaini驚喜蛋可可球馬克杯1個199元9(全)三眼怪LED任意彎飛碟燈1個990元10日本大雷神巧克力餅乾1個29元11統一麵包愛心牛奶球1個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