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該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29日止,雖有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威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合意圖利,由其提供簽賭網站之網址予賭客加入會員後操作下注,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威仁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持用該手機犯本罪,亦非無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供稱上線組頭會算下線會員的有效下注
量,從中抽千分之三的水錢作為獲利所得,但組頭表示要待下注量穩定後才可以看下注量,故目前尚未獲利等語(警卷第7、9頁),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陳威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4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與「SZONLINECASIN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sz168168.com)之某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先由陳威仁在暱稱「 沈士強 」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刊登相關賭博訊息吸引不特定賭客,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與陳威仁聯繫後,即由陳威仁提供網址予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經由前揭過程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運動賽事博奕等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設定的賠率贏得彩金,陳威仁則依其下線賭客之下注金額抽取千分之3作為利益。嗣於110年11月29日8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陳威仁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威仁持用之蘋果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賭客 黃宇漢 、 陳彥廷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翻拍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網站截圖共28張(編號1至編號28)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負責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