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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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陵於民國111年4月9日8時49分許至9時34分許間,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一街漫步,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蔡陳阿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陳阿蜂掛在住處牆邊之住處鑰匙1把及蔡陳阿蜂之媳婦停放於該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插於該車鑰匙孔)。蔡宜陵另至由 吳柏宏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斜對面之「仁德機車行」門口,徒手竊插在停放在機車行門口之已報廢機車上之鑰匙共3把。嗣經附近住戶發現蔡宜陵行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蔡宜陵身上扣得上開鑰匙5把(均已發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陳阿蜂、證人即仁德機車行吳柏宏之友人 徐國維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3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39至51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蔡陳阿蜂、吳柏宏之財物等犯行,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同,顯係本於一竊盜犯罪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蔡陳阿蜂、吳柏宏對上開物品之管領監督,犯罪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2個行為間各具有獨立性,應成立2竊盜罪,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㈡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蔡宜陵固曾因另案(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但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再犯本案;隨機竊取他人之
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所述案發時因精神遭受多重打擊,當時(精神)狀態及情緒很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