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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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5行「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0年8月5日)內」。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
知教育輔導、戒酒門診與精神科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觀念之美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科治療之次數,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1號被告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為甲○○、丙○○之養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前因對甲○○、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蘇○○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次至少2小時)及戒酒門診與精神科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蘇○○於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16日、12月23日、110年5月5日函文其應在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即田寮里活動中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門診與精神科治療。詎蘇○○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9次、精神科治療11次,未能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16日、12月23日、110年5月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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