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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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 李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樹桂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撤回本人土地及建物的設定債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無法成為判決主文,於法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又原告應併提出完整之「本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裁判。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擔保債權總金額相比較後,其中低者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上開說明,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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