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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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煙草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煙草一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7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所贈與其1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7月3日凌晨
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毒品大麻1小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7號鑑定通知書:扣案毒品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扣案大麻一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採尿送驗後,該尿
液於大麻類亦呈現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本案尚查無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碧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宜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