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4章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又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6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女,大正7年10月23日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市 沙崙 九十一番地)之孫,失蹤人 於昭和 17年11月上旬即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68年,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甲○○於昭和17年11月上旬即民國31年11月間失蹤,其最後住所為新竹州新竹市沙崙九十一番地,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得知日據時期之「新竹州新竹市沙崙九十一番地」現行行政區域為「新竹市北區文雅里或德林里」,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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