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李海德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0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海德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日前收到刑事執行傳票,並於通知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經核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因聲請人現有4名子女待養,希望得易服社會勞動以照顧家庭,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得不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而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業有本院前揭判決
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4月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並於通知書上載明:「本件經核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等情,有該署106年度執字第1220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原則上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認聲請人於本案存有「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與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5年內犯本案」之事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在卷。而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可知:聲請人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105年11月17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聲請人確有前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指「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與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
㈢惟被告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中,係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前案則為竊盜案件,兩者罪質明顯不同,是否確有前述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非無疑。又聲請人前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然其前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本案犯行已有8年之久,是否得據此認不得准予聲請人易服勞動,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非無疑。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亦以「本件非五年內三犯酒駕」,而認可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另參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亦屬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從而,依聲請人前次犯罪之罪質與本案罪質相異,及前次酒醉駕車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並參諸前開臺灣高檢署所研議之相關行政規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尚未達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
四、綜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中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此外,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認為確有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應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當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220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