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春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由南向北騎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水萍溫公園旁之人行道上,為警發覺有異;經警於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華路一段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予以攔查,聞到李春賢身上有酒味,乃對李春賢實施酒測,測得李春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春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106年9月2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並無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