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白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陳頴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198元(包括醫療費用7,198元、薪資損失9萬元、看護費18萬元、輔具費用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醫療費用為7,798元,及減縮看護費為6萬元、輔具費用為1萬1,500元(其餘請求金額不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6萬9,298元(包括醫療費7,798元、薪資損失9萬元、看護費6萬元、輔具費用1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經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永二街時,本應注意永二街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徒步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背、髖部多處擦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798元。
2.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客公司),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3萬元,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合計9萬元【計算式:3月×3萬元/月=9萬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送醫診治,行動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合計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日=6萬元】。
4.輔具費用:原告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無法支撐,須穿著背架(即鐵衫)以固定身軀,故購買背架支出1萬1,5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共注射36針,苦不堪言,且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不僅不認錯,更多次於調解時惡言相向,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填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過馬路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受傷,係受害之一
方,且當天下雨視線不好,穿越時已有注意是否為紅燈,並無過失,無須就原告受傷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永二街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永二街不得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徒步穿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兩造互提起刑事告訴,本件原告所提過失
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9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另本件被告所提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原告並無法預見本件被告突然穿越馬路之可能性,以105年度偵字第9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永二街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永二街不得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徒步穿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即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背、髖部多處擦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5頁、第18至26頁),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永二街…」,容有錯誤,應為「由南往北方向」)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105年度新調字第2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至被告有無過失,詳後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永二街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傷,且穿越馬路已有注意是
否為紅燈,其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永二街道路,且事故地點東側約14.8公尺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足至明(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8、22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規定,被告欲穿越永二街時,即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卻為貪圖便利在上開地點逕自由南往北穿越永二街,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又發生事故時,正逢下雨及下班時間,該路段來往車輛眾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分別自承:「我於上述時地沿永二街210號對面旁由南往北步行行走穿越道路,當時永二街東西向道路上兩側都塞車,我就從車縫中由南往北穿越道路,途經永二街210號前時,突有乙部791-DVF重機車(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東往西從我右方行駛而來,當我見到對方車子時,已來不及作反應就被撞上了…」、「當時下雨,我是見左右兩方車子都停下來,穿越車陣過去的」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永二街塞車之車陣中,利用車輛間之空隙穿越道路,則囿於晚間、雨天視野較日間不佳,及該處非行人穿越道,行人不得逕自穿越等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顯然無法預見其行車方向之左側,有被告自擁塞車陣中突然穿越道路之行為,自無從課予其注意義務之餘地,故原告見狀後緊急煞車仍不慎擦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為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陳頴錄徒步,車陣中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白彩雲無肇事因素。」之結果一致(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3、1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復如前述,足徵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無須就原告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7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經核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月11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急診,當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一節,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3、14頁),且原告任職之雅客公司出具書面證明原告自105年1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起即請假3個月,並由他人代班,此亦有請假證明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任職之雅客公司,104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36萬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核與雅客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單所載內容相符(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12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車禍前於雅客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情,亦可憑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受有合計9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3月=9萬元】之薪資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出院後1個月行動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車禍發生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該日20時23分許即已離院,有前揭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壓迫性骨折及擦傷性質,尚未至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須受專人看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4.背架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背架(即鐵衫)支出1萬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發生車禍時已將屆61歲,身體復原能力已屬衰退階段,且因車禍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依其身體狀況而言,穿戴背架固定身軀,應有利於骨折之癒合,故原告購買背架而支出上開金額,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貿然穿越馬路,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並以背架固定身軀、協助復原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雅客公司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夫領有殘障手冊,3子1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與土地各1筆;另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失業,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小兒子租屋同住,負債、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萬9,2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98元+薪資損失9萬元+背架費用1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5萬9,29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