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李世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山街2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綠川廊道旁某海產店喝酒,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摩托車,從上揭喝酒處出發,駛至臺南市西港區康安里西港區路燈編號慶安─0070前路口自摔受傷,經送臺南市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1.18(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