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永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巷交岔口前,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盧榆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劉誼柔 (劉誼柔受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沿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巷口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楊永明撞及,致盧榆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之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榆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盧榆涵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永明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盧榆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盧榆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盧榆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表示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等情,惟仍辯稱:伊承認伊有過失,但是對方也有過失;告訴人說的不完全實在,伊只有闖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之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此外,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關係雖未拍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實際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何,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沿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巷由西向東駛至該巷與臺南市○區○○路五段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在路口停等,且除告訴人外,尚有另二位機車騎士亦在該路口停等,再同時自停等狀態起步行駛,有本院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警卷第四十二頁),堪認告訴人證述其係在號誌轉換成綠燈起步之際遭被告撞及,尚非無據。再觀諸被告行向位置之停止線距離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約長達二十四點六至二十七點九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六年二月九日函所附之補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除自承:伊看見黃燈時其機車的位置係在號誌燈桿的停止線位置等情外(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伊是沿長榮路南往北,當時伊行向的號誌是黃燈要變紅燈,伊騎到紅綠燈下面看到號誌變紅燈,對方是自左手邊騎車過來,有載一個小孩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十七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係闖黃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巷交岔口前,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以及依錄影畫面顯示長榮路五段車流狀況、長榮路五段一三九巷口多部機車同時起駛,以及被告筆錄所言「當時我行向的號誌是黃燈要變紅,我騎到紅綠燈下面看到號誌變紅燈」,分析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較有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交運字第一○五一○八○三五三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警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固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之機車係重型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南檢文偵黃緝字第一九九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同年月三十日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四十二頁、偵二卷第一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有過失,惟仍否認部分責任,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