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信炯 (即法人董事長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代表人)相對人 黃世惠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6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面額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更;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將本件提存物變更為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現因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號、10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3967號、100年度存字第1445號、103年度存字第584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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