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聲明人 鍾美月 非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46號),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及滿州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民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分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扶助。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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