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彭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因事找我,交談中聞到我的酒味,要對我做酒測,本人表明我騎乘之機車,放置於友人住家(南勢里120之8號)門口,現並沒有騎機車,警察告訴我拒測罰最高,本人不得已只好做酒測,喝酒沒有騎車,並無犯罪之事實,就算從120之5號騎到120之8號,只是10公尺左右,那又是不通的死巷,不算一般道路,判決對本人有失公平正義等語。
三、本院查: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本案警察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之緣由,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 呂健郁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屋外有人酒醉鬧事,前往現場處理,經報案人 張瑋洲 於敘述案情時表示對方(即被告彭進華)又回來了、他有喝酒等語,呂健郁即目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43線鄉道由西往東行駛並左轉往南勢120之8號方向,呂健郁走向該處巷道口,被告亦自巷道內(南勢120之8號前)已停妥之機車旁走出來,呂健郁發現被告滿身酒味,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此有呂健郁10
6年3月3日報告、苗栗縣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20至22頁),復據證人張瑋洲於警詢時、證人呂健郁、 陳進福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呂健郁提出之秘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既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為警察親眼目睹,又經報案民眾指稱前有喝酒,旋為趨前盤查之警察聞到其身上散發之酒味,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警察合理判斷被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而現場並非被告住家或停車場、停車格等可能供長時間停放機車之處所,該機車隨時可能由被告再次駕駛上路,自堪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警察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被告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雖係主動停車在先,亦不得無故拒絕,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沒有騎車云云,質疑警察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合法性,要屬誤會。
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而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得以該處「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依事實認定之(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台監字第5286號、81年2月1日(81)交路字第4059號等函釋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苗○○○鄉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7款參照);至通往南勢里南勢120之8號之巷道,固為死巷,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其與苗○○○鄉道○○○○路面鋪設柏油,無任何管制車輛、行人進出之設施,兩旁及尾端停放數輛汽、機車(偵查卷第21至22頁),無疑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足以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其上訴意旨主張死巷不算一般道路,判決有失公平正義云云,不足採憑。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