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金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八號確定判決)及其後之歷次裁定,接續多次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未逾期。對於一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並於再審狀中敘明理由,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表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就該部分雖未敘明,惟裁定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蔡烱燉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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